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健全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制度,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与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施工单位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市政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7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及重要燃气设施上,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注“燃气管道”字样,标明管道走向;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应标示转角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挖掘、钻探、道路施工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