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船舶停靠禁止)
在客运站内,禁止停靠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区域的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三条(安全要求)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站安全现状评价;在安全现状评价或者日常运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票务代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从事票务代理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航班票务信息)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布班期时刻表;设置售票处的,还应当公布售票时间、票价表和售票情况以及变化情况。
城市渡口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公布开渡、收渡时间。
第十六条(客船延误和停止航行的处理)
客船不能按时运输乘客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客船停止航行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对滞留客运站候船的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采取应急措施,维持候船秩序,及时疏散乘客,并配合承运人做好船期变更和乘客退票换票的工作。
遇有乘客严重滞留客运站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疏散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城市轮渡因恶劣天气不能按时运输乘客,造成候渡人员不能按时上班的,其所在单位可比照公假处理。
第十七条(危险物品安全检查)
禁止携带或者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上船。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客运站经营人按照规定在客运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客运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进站人员携带物品、托运行李以及机动车等进行安全检查。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拒绝其进站上船。
客运站经营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在实施安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进站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设施和设备安全检查)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对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作事前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排除:
(一)汛期和台风、暴雨、大雾等恶劣天气;
(二)法定节假日;
(三)举办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重大活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客运站经营人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服务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保持候船环境良好;
(二)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工作人员仪表整洁、文明待客,对行动不方便的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做到重点照顾;
(四)提供广播信息服务和问讯、留言等服务项目;
(五)设置服务质量投诉电话,接受乘客的投诉。
在客运站内设置餐厅、小卖部等服务网点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条(客运站内行为规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站内乘客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告行为规范。
在客运站内,进站人员除了应当遵守行为规范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听从客运站工作人员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船、上船。
(二)禁止使用明火。
(三)驾驶非机动车和两轮摩托车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控制刹车;在机动车突然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客运站工作人员。
违反行为规范或者前款规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客运站经营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