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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20日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发 文 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承包方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和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经过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合同内容应当与中标内容相一致,承发包双方不得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二十日内办结或者答复的,经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单位资质证书或者个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建筑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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