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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30日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发 文 号: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高架道路和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全挂、半挂车;

    (四)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

    (五)悬挂试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

    从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桥养护、维修、保洁作业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其他需要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速;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或者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行驶路线、站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乘客时应当停靠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在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候客。

    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停车场、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限带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招呼车辆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交通;

    (五)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迫、教唆他人饮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环保、卫生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密切配合。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其他当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的;

    (二)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奖励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快速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至处罚执行完毕和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为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非标准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非标准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的;

   (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垃圾与渣土运输的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喷涂号牌放大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标准车悬挂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安装、使用的装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或者恢复原状:

    (一)未悬挂在规定的位置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的;

    (二)未保持端正、清晰、完整或者有涂描、倒置、折叠、重叠以及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行为的;

    (三)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四)安装、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装置的。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3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收缴非法装置。

    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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