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五)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制订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3起且超过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