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商务、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灾区粮、油、肉、蛋、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维护市场稳定;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预防性检查,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对气象灾害的各项准备和实施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发生暴雨(雪)、高温、干旱、大雾、霾、低温、大风等所造成的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组织做好防范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并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域;
(二)分配救援任务,协调各级各类救援队伍的行动;
(三)组织有关部门营救受灾遇险群众、救护伤员,将人员、车辆、船只和其他可移动财产撤离危险区域,并妥善安置;
(四)组织有关部门抢修被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实行统一分配发放;
(六)法律、法规以及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暴雨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处于危险地带的学校立即停课,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在校学生的安全;
(二)处于危险地带的有关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引导滞留人员疏散到安全地带或者为其提供必要的避险条件;
(三)施工单位暂停高空、高强度、危险性大的户外作业;
(四)停止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五)公安机关对渍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者管制;
(六)相关部门及时开展城市、农田排涝工作;
(七)对可能发生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衍生、次生灾害加强监测和防范。
第十六条高温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电力主管部门和单位保证居民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根据高温期间电力安全生产情况和电力供需情况制订拉闸限电方案,必要时依据方案采取拉闸限电措施;
(二)开展户外作业的单位做好高温作业人员的防暑工作,调整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作业,必要时停止作业;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应当减少高温时段的连续行驶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危险化学品和运输车辆的安全。
第十七条干旱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气象、水利、农业等部门加强旱情、墒情监测分析;
(二)有关部门合理调度水量,必要时启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生产用水;
(三)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农牧户、林业生产单位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减轻干旱影响,加强监控,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准备和森林病虫害预防工作;
(四)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准备,并负责因旱缺水缺粮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
(五)气象主管机构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作业,减轻旱灾影响。
第十八条大雾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大雾交通安全通知,加强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调度指挥,做好运行计划调整、运行安全保障和旅客安抚安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加强对车辆的指挥和疏导,维持道路交通秩序;
(三)机动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将车、船的行驶速度控制在法律规定的时速以内,保持安全行驶速度;
(四)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根据情况调整上下学时间,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可以自行调整校车接送时间。
第十九条霾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督促污染物排放量较大的企业缩短生产时间,必要时停止生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有建筑工地暂停渣土运输作业和所有建(构)筑物暂停拆迁作业,组织环卫单位增加城镇道路洒水抑尘频次;
(三)公安机关根据情况对除公共交通工具以外的机动车采取限时段、限区域、分尾号、分类型等限行措施;
(四)气象主管机构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五)禁止露天焚烧垃圾、树叶、秸秆等行为。
第二十条道路结冰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根据灾情调整教学时间,学校做好校园除雪除冰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发布道路结冰安全通知,采取相应的除冰措施,加强机场、公路的调度指挥,做好运行计划调整、运行安全保障和旅客安抚安置工作;
(三)公安机关加强对车辆的指挥和疏导,维持道路交通秩序;
(四)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设备覆冰应急处置工作;
(五)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农户、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大风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固门窗及围板、棚架、临时建筑物等,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露天广告牌等设施;
(二)相关通航水域开展水上水下活动人员和过往船舶立即回港避风或者锚泊,船上人员应当立即疏散、撤离,有关单位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搁浅或者碰撞;
(三)教育主管部门和幼儿园、小学根据情况做好停课准备,避免在突发大风时段上学放学;
(四)开展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的单位做好防风准备,必要时停止作业,安排人员到安全场所避风;
(五)农业主管部门做好农业生产单位、农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的防风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置气象监测设施,或者未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或者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传播有关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阻碍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