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 (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消防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防汛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以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四)拉接临时电线;
(五)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 (使用备案)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