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车用气瓶(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实行检验检测、注册登记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企业的登记前置审批许可关,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二)对已被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抄告加强监管,对拒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机动车销售、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件医疗救援体系,建立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绿色通道”工作机制;
(二)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三)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
(四)配合相关部门普及交通意外急救知识。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十部委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指导督促各类学校校区内的道路交通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正常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员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师生安全出行意识和能力;
(三)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档案,与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监督、纠正校车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
(四)全面掌握校车运行动态,实施有效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加强对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严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检验关; 负责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联合工商、质监等部门加强对农机销售、配件、维修网点的监管工作;
(五)依法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旅游景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安装、维护;
(二)负责旅游景区停车场管理;
(三)协调参与旅游车辆交通事故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商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清理整顿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非法改装车辆行为,强化对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和二手车交易企业的监管;
(二)开展商品流通领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信部门应当规范未列入机动车产品目录车辆市场准入管理,协调通信企业在重大以上交通事故救援中保障信息畅通。
第三十条 电力部门应当在重大以上交通事故救援中确保电力畅通。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业务经费和专项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业务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制度;
(二)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三)协调保险企业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事故信息互通制度。
第三十三条 运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建立诚信考核和记分考核制度,严格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档案管理,完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淘汰机制;
(二)加强对运输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技术技能等综合素质培训,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做好汽车客(货)运场站的安全生产监督;
(三)科学规划、审批农村道路客运班线,满足农民出行;
(四)督促运输企业配备车辆安全设施,落实企业的车辆动态监控主体责任;
(五)依法加强对运输企业的督导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加强节假日、逢集日、民俗活动等重点时段及恶劣天气条件下重点车辆的源头管理工作;
(七)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维修行为。
第三十四条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政府外事侨务部门应当参与涉外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监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参与政府组织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三)配合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开展道路交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排查出来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请政府分级挂牌督办;
(四)对道路交通新、改、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与项目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五)将校车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第三节 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健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二)建全本单位自有、租借车辆和员工私家车档案;
(三)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五)严格驾驶人员日常管理,严禁使用无驾驶证人员或驾驶证损毁、暂扣、吊销期间的人员从事驾驶工作;
(六)加强车辆日常维修保养,督促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严禁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和报废车辆上路行驶;
(七)督促本单位职工及时接受道路交通违法处罚,处理交通事故。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旅游包车客运、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危运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1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落实车辆动态监控系统24小时专人值守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重特大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演练;
(六)全面掌握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定期在单位内部进行通报教育,及时解聘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如实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车属单位或车主姓名、送修人姓名及居民身份证或者驾驶证信息、修理项目和部位,送修时间和收车人姓名,并随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二)发现承修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或者具有肇事逃逸、盗抢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为承修车辆进行改装或出具虚假维修、维护证明。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除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纳入学校的日常安全教育范围,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教育;
(二)严格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确保学生乘车安全;
(三)与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员、安全管理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四)维护上下学时段校园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一条 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与施工单位签定工程项目时,合同中应当有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事项的内容,并有强制性的制约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