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其维修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条 消火栓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和维护,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管理、维护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擅自使用和损坏消火栓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维护单位或公安消防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应定期对市政公共消火栓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告知管理、维护单位。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共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挪用、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及其配件、设备;
(四)在消火栓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配备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甘肃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埋压、圈占、损坏、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2.擅自拆除、迁移、挪用、停用、开启消火栓;
3.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按照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4.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5.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05年11月21日印发的《庆阳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