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节能主管部门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对象)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委、交通运输、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或者将监察费用转嫁给被监察对象。
第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重点用能单位由市、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场所、检测设备和人员,保证节能监察工作的开展。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内容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三)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企业能量平衡情况;
(七)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市、县(市)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的被监察对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二)节能组织机构建立以及专门能源管理岗位设立情况;
(三)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建立及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建筑、交通运输、商业、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节能监察,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明示节能信息情况;
(三)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四)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执行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执行情况;
(六)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
(七)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报废、更新制度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