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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6日

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177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1-26

        (八)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执行情况;
        (九)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等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执行情况;
        (十)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用能系统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在线监测或者其他合法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对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采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实施在线监测。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能耗在线监测平台建设,对在线监测软件和硬件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能源消费数据实时收集、分类汇总和信息交流。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对象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对象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对象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被监察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需要提供煤、电、气等用能数据的,能源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发现被监察对象有违反节能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对象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对象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送达被监察对象。
        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并将整改或者改进情况报送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对象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被监察对象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对象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对象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监察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对象对整改通知书有异议,要求听证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被监察对象对具体节能监察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
        (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的;
        (三)拒绝就节能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其他拒绝或者变相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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