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等管理规定,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或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导致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单列,施工单位竞标时不得删减。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安全措施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验。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安全质量负责。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当对其签字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工程勘察、设计的安全质量实施管理。
勘察外业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勘察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外业安全质量。
勘探孔应当按规定及时回填,避免对工程施工等造成影响。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现状评估报告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
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质量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等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文件和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