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管重点
第十五条 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的储备报批工作,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范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不得随意提高建筑容积率和降低绿地率,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建设规模和总投资应在可研批复的控制范围内,概算总投资应控制在可研批复估算总投资的10%以内。
除国家政策调整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一律不得突破和调整,审计部门要提前介入设计变更审查,防止过多设计变更给质量管理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和资金的浪费。
设计变更必须按照程序由施工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再报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单位会同审计部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协商,经确认后由设计部门做出相应变更图纸或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于投资和规模较大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项目施工图进行复核,对不按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建设和设计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修改。施工图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并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十八条 参建各方人员要对施工图及合同等有关规定进行全面了解,掌握施工中的异常情况或施工工艺的变动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准确把握签证量。审计部门提前介入工程签证工作,并要签字确认签证工程量。签证工程量由施工单位提出,监理单位审核,审计部门审计,建设单位确认。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纳入本办法监督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严格审批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为邀请招标和直接发包,确有特殊情况需实行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三)严禁非法分包建设工程。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
(四)建立项目代建制。即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
(五)实行招投标代理制。建设单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单位没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进行招标代理,对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
(六)实行资格预审制。招标人按照资格审查文件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评审,确定投标人投标资格,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七)实行现场踏勘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由项目行政主管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踏勘。
(八)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即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自主报价,实行招标控制价,利用市场竞争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招标方式。
(九)建立中标结果监管制。实行建设项目中标后跟踪稽查、中标承诺公示、合同备案等制度。
(十)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建立招标代理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评标专家等招投标各方的信誉档案,对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实行不良行为记录,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市场清出制度。加强评标专家管理,建立培训、考核、评价制度,规范评标专家行为,健全评标专家退出机制。
(十一)完善招投标投诉机制。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保证投诉渠道畅通,对受理案件及时查处。各级监察部门要进驻有形市场,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确保招投标活动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