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5月24日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2005-07-29
实施日期:2005-09-01

  第三十二条 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必须回收。

  鼓励对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进行深加工和集中加工、规模生产、综合利用,逐步提高利用水平。

  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加工项目,其生产规模、技术装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煤气必须回收,综合利用。

  禁止将剩余煤气直接排放和燃烧排放。

  第三十四条 焦化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该焦化项目方可投入生产。

  焦化企业必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排污费征收的规定,足额征收排污费,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排污费或者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

  从焦化企业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焦化企业污染的防治。

     第五章 焦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经营焦炭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焦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

  (二)通过铁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出具所在地铁路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有与焦炭经营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附有审核意见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焦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争请人。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的焦化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焦炭,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焦炭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转让、租借焦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禁止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的焦炭。

  第四十三条 从事焦炭运输的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四条 焦炭销售、运输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全省焦炭运销服务工作。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焦化企业和焦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众传播媒体对违法建设焦化项目和焦化企业污染环境的情况进行监督。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