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公安、消防、住建、交通、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采购
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必须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电梯,方可安装使用。
住宅小区和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采购电梯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制造的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应当采用停电平层保护装置或备用电源。
(四)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中应当有满足应急救援条件的要求。
(五)乘客电梯应在停电一小时内保证电梯内部风扇、应急照明、对讲系统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 电梯修理单位必须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自行检测后,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对于新建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第十九条 电梯销售单位必须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责任,并按照本办法,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划分,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电梯产权不清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责任,供一家单位使用的,具体使用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使用者众多,且无法达成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际管理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必须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情况紧急时,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或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检验合格标志和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六)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安全管理机构能够有效应答。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遇突发性事件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停止电梯运行并张贴停止电梯运行公告。
(八)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二)与电梯所有权人签订的电梯授权使用管理格式化合同和安全使用承诺书。
(三)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等附件产品技术文件以及合格证明。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有关资料和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定期检验报告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乘客电梯配备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
(一)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
(三)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或电梯制造单位要求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小学、老年公寓等电梯应当明确专人操作。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物业服务单位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并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五)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业主代表和物业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方案。
(六)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必须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指标的。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存在安全问题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登记部门办理停用登记。启用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重新办理使用登记;启用已经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显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