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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4月21日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21
实施日期:2016-07-01


第五十条耕地整理、复垦、开发等建设项目应当注重地力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规模,从项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地力建设。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典型黑土进行优先保护,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质量下降的黑土耕地优先进行综合治理。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五十二条 省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建立耕地质量详查和土地等级评价制度,每六年组织开展一次调查,了解耕地质量和土地等级变化情况,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监测网络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耕地质量和土地等级监测;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监测和土地等级评价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耕地质量、土地等级变化情况,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耕地质量和土地等级监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耕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

(二)采集土壤、灌溉水和农作物样品;

(三)要求耕地使用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耕地质量数据库、耕地等级评价与监测数据库,与相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区位、面积、质量状况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耕地总量进行严格管理,使耕地数量减少的;

(二)未按照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相关标准推进并落实全省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的;

(三)未建立科学轮作制度的;

(四)未建立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的;

(五)未对耕地污染、破坏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的;

(二)未对农药使用者、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存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问题未及时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对耕地经营者履行水土流失治理责任进行监督或者监督不力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耕地质量数据库、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耕地等级评价与监测数据库的;

(二)在耕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论证、监督、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进行监督管理的;

(四)未对农药销售以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台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耕地质量保护、建设以及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六)其他在耕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所破坏或者占用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在耕地范围内建坟墓、建窑,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所占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修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剥离耕作层土壤或者剥离耕作层土壤未达到规定标准,以及施工单位损坏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周边耕地耕作层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占用面积或者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出让方未对作为肥料的垃圾、污泥、污水、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是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责令改正;对耕地造成污染的,应当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向耕地范围内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污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农药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自经营高毒农药的;

(二)未建立农药销售台账或者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台账的;

(三)未对售出农药的产品信息、产品来源、销售信息以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的;

(四)未执行农药废弃包装物销售回收制度的;

(五)对农药废弃包装物随意丢弃或者堆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耕地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排除危害;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排除危害,或者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排除危害的,责令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也可以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金补贴等政策支持:

(一)未按照肥料使用标准施用肥料,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用农药,造成土壤、水质等环境污染的;

(三)施用长残留、高风险除草剂的;

(四)随意丢弃、堆放农药废弃包装物的;

(五)随意丢弃、掩埋或者焚烧地膜,以及使用厚度低于0.01毫米非降解地膜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适宜区域开展深松耕暄,造成耕地地力下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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