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建设、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 设计单位进行无障碍建设工程的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应当配套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配备并完善过街音响信号装置,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一)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特大型停车场,设置5个以上;
(二)停车位数量为301至500个的大型停车场,设置4个以上;
(三)停车位数量为51至300个的中型停车场,设置2个以上;
(四)停车位数量为50个以下的小型停车场,设置1个以上。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语音报站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修复损毁、损坏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逐步播放配备手语的节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并提供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有声读物和盲文读物。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时,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组织建设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向有需求的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及产品。
第二十六条 社区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培训。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其他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标志,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