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安全监管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在省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应急预案,其评审专家应在省安全生产专家库中抽调。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的要求,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实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指导、督促和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中央(外省)驻青企业、省管企业、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登记,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安全监管部门。
前款规定未涉及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单位应急预案,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为主的原则,在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外,还应当抄报青海煤监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行委)安全监管部门可参照上述规定,按照隶属关系,确定应急预案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会议纪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以上材料应当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材料一式3份。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备案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