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辖区安全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对本部门和本单位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将总结评估报告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有关部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逐级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报预案备案的安全监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备案的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以及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