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必须在省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进行经营;不得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药量和品种,不得超过《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限定的标准。
烟花爆竹专卖店及零售经营网点店内烟花爆竹储存量应按发证机关核定的存储量进行存放。如确需设置临时储存点时,必须由发证机关按规定审批后设置,并限时取消。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在核准许可的地点、期限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使用流动货车、流动摊点和走街串巷等方式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购销档案应留存2年备查,并同时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许可备案手续,并经烟花爆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第十九条 各州、(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颁证当年的11月15日前公告本辖区内许可单位名单,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和管理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条 县(市、区、行委)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烟花爆竹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条例》和《实施办法》的罚则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三条 本《青海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由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青海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办法实施细则(修订)》在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