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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人员如此“玩忽职守罪”,网友表示很不服!

作者:中国安全生产网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网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3月10日

摘要: 日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并经淄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的一起判决,引起安监人员、特别是基层安监人员的一片哗然。(转自中国安全生产网)

  日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并经淄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的一起判决,引起安监人员、特别是基层安监人员的一片哗然。小编特整理部分网友观点,希望广大安监人员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继续就此事展开讨论。

  【案例】工人在车间触电身亡 两名安监人员被定罪

  据鲁中晨报报道,2012年7月21日,周村区一家企业的生产车间发生—起触电事故,职工王某某在用拌料机对塑料颗粒进行拌料时,身体碰到拌料机外壳触电死亡。经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间接原因是这家公司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长期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配电室未配备专职电工等。

  据了解,刘某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科员,王某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2012年5月28日,王某跟刘某—起到周村这家企业进行安全检查,主要检查安全生产资料是否存在隐患,继电保护器、大型用电设备需接地等电路安全包括在现场检查范围之内,而王某、刘某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对企业长期存在的上述安全隐患均未发现及查处。

  2014年10月份,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今天,记者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经审理,刘某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企业执法检查过程中未能发现电路安全等隐患,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刘某、王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网友观点】----

  三言:从“周村案例”探讨安监人的履职与追责

  如何评价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是否到位?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被追究责任的主要情形,即,(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换言之,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职过程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及隐患负责,而不能要求其对未发现的违法服务范围及隐患承担责任!一则这有悖于法理,二则这也违背了行政伦理。

  一切试图将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后果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无限制捆绑,迫使其背负无限制责任的设想、理念以及实际准则,实际都是非理性、非法治的思维产物,也就不可避免地背离依法治国的方略,终将会被现实和历史所批判。 

  王东照:如此判决让人无语 依法治安任重道远

  如此判决造成的后果是:本来是“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似乎变成了“一厂出事故、监管受惊吓,一次被问责、全国都害怕”。如果一个安监人员尽心尽力、天天向企业跑进行安全检查,俗话说,常在河边走,那能不湿鞋,检查的企业多了,相对来说,出安全生产事故的概率就大了,被问责的可能性就会大一点;相反,如果一个安监人员天天在办公室,不向企业去,不进行安全检查,相对来说出事故的可能性就小的多,被问责的可能性就小的多。这是一个悖论,干事的反而出事,不干事的反而没事。这样的问责,导致安全监管成为苦差事和高风险岗位,谁都不愿管、谁都不愿干,能躲就躲,安全监管人员似乎是婚姻中的围城,外面的人想进去,里面的人想出来,有人甚至说,千万不能把安监部门的院门打开,一旦打开,恐怕监管人员全跑了,这是戏言,但也不能不深思。更可怕的是,导致“不出事”成为安全监管的基本逻辑,突出表现为消极和不作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出了事被处理只因为是自己运气不好,也只能是自认倒霉。

  短期安全靠运气,中期安全靠管理,长期安全靠法律,依法治国是党的基本方略,这一方略体现在安全生产领域,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安”,如此判决,也提醒我们广大安监人员,“依法治安”,决不仅仅只是我们安监人员的事,还应当是全社会的事。值此新《安全生产法》施行之际,应加大《安全生产法》的宣传教育力度。  

  王东照:安监人员不是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

  要知道,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是企业,安监部门只是进行安全监管。安监人员不是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每次检查只可能有针对性的对企业某一方面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不可能事实上也做不到对企业进行全面的检查。如果不分重点,事无巨细,把企业生产经营的每一个环节查到,逐个车间走、逐台机器查,岂不是成了企业的安全保姆?  

  韩苏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罪依据值得商榷

  虽然是免于刑事处罚,但是有罪判定让绝大多数安监人有点心寒。报道指出,刘某和王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要原因,是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企业执法检查过程中未能发现电路安全等隐患,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有常识的同志都知道,安全隐患是个很大的概念,它包括太多的学科门类,而且很多隐患不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工具是没有办法知道的。从这个维度上讲,没有一个安监人或者说也没有一个安监部门能保证,通过一次检查,就能发现所有的安全生产隐患。而且排查安全隐患本来就不是安监部门的职责,是企业的主体责任,安监部门检查安全隐患,是看企业开没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排查出来的隐患整没整改,形没形成闭环,现场与档案是不是吻合。如此说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罪依据值得商榷。

  黄晓丰:如此玩忽职守罪判决是否太过儿戏?

  电力线路老化漏电的隐患和漏电保护器启动电流过大的隐患,都是企业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标准组织生产,作业不规范造成的,同时也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自己排查和治理这些隐患的安全生产职责,而且还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进行虚假培训,欺骗执法检查部门。正因为企业没有落实这些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企业毫无疑问、责无旁贷的是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也应该追究到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上。政府监管部门的人员连次要责任都算不上,却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是不是太过儿戏? 

  刘在武:强烈呼吁社会客观、公平、公正对待安全生产工作

  安监人员不是神,不可能对企业检查了一次,就保证这个企业永远不会再发生事故。再说,《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决不仅仅只是安监人员的事,应当是每一个企业、每一名职工的事。又说,稍有一点常识的人都知道,事故隐患是一个动态的东西,今天检查时没有,明天可能就出现了。相信,没有一个人敢拍胸保证说自己能像x光透视仪一样,到企业转一圈,就能把每一个部位的所有隐患全都查出来。

   作为安监战线上的一员,我强烈呼吁社会各界,要客观、公平、公正的对待安全生产工作,要善于挖掘安全监管工作中积极向上的一面,激发正能量;要多关心、理解、支持、保护安监工作人员,让肩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重任的安监人感到社会大众给予的一丝温暖,激励他们扬长补短,以更加坚强的信念投身安监工作,以高昂的斗志为我们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夺取安全监管工作更加辉煌的业绩努力拼搏奉献。同时,安监部门也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做好与社会民众的沟通与宣传工作 ,争取社会民众和媒体的理解支持。 

  李戎:安全监管人员怎样做才能算履职尽责?

  社会对安全监管人员的职责定位认识不清,形成了事故都是监管人员责任的意识。一些部门、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到底由谁负,还没有真正的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该由企业负责人负责;安全监管人员是督促企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能代替企业去做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事情。

  针对尽职免责这一现实问题,基层安全监管人员怎样做才能算履职尽责,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定论,这不但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也是依法监管安全生产的必然要求,更是稳定基层监管队伍的迫切需要。 
 

专家点评(省安监局古远新总工程师):

 山东淄博的这起案例,虽然说安监人员被追究责任是有点过了,但是新安法的八十七条规定却是值得大家去推敲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实践中也可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是一般事故隐患,也会造成比较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也要依法及时处理,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新安法条文解释的内容。所以对于“尽职免责”是没有明确界定的,大家不要指望真的出事了检察院、法院的人能象我们一样去理解问题。因此,只有在工作中学好本事,对要做的工作一直保持清醒的认识,特别是要树立责任意识,做工作一定要严格、认真,出去检查,要明确检查对象、范围、内容、标准,绝不能信口开河、走马观花,坚持“法律”、“标准”两条底线不突破,守好原则,同时,检查结果下发整改通知,让企业负责人签字,安排专人跟踪督办,及时抓好整改情况的核实、销号,形成闭环管理,责任就清了。如果总是想当然,所做的工作连自己都说不清楚,必然会落入“渎职”的陷阱。教训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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