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以人为本的环境法制观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2月06日

        三 、环境法上的以人为本,要致力于环境正义,保护弱势人群的环境权益。
        环境问题的产生是和人类社会的膨胀和发展同步的。进入工业社会以来,人们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自然资源被大肆掠夺性开采,大量工业废气,废水,废渣直接向自然排放。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环境恶果,例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大规模的生态破坏。这些恶果严重的危害到人们的生活,健康,生命安全乃至下一代人的生存发展机会。
        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在环境立法和实践上显然要维护人们在环境上的种种利益。我国《环境法》第一条明确体现了该原则 它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对这一点,笔者并无异议。
        但是,值得关注的是,环境恶果的承担往往并不公平。一个住在被工业污染的河流的农民和一个住在城市中精致小区里的市民,他们对环境恶果的承担是不一样的。对这个农民来说,由于购买力不高,他不会消费多少工业产品,但污染的河流直接影响他的取水,灌溉,直接影响到他的身体健康和生计,影响到他的生存。对市民来说,他消费了许多产品,呼吸了些许工厂污染的大气,但他的生活还是可以基本正常的运转的,并且由于清洁空气等环境权的提出,他的生活还有进一步发展的机会。不同的人群对环境恶果的承受是不同的。环境问题由社会各个阶层的人们共同造成,环境破坏的恶果却并不平均的散布在所有人的生活领域中,深受恶劣环境影响的往往是处在社会金字塔底层的弱势群体。笔者并不反对基本生活环境已得到较好满足的人们发出自己的呼声,满足自己享受环境的权利。但是,笔者主张,在环境关怀上,要更注意对弱势人群的保护。他们的环境权益,已经受到了很大的损害。如果不对他们的环境权益加以保护,他们不但无法享受环境,甚至无法发展和生存
        为了在环境法上体现以人为本,我们可以引入“环境正义”这一理念。环境正义是环境社会学上的理念。它力图关注和解决的施少数族群和弱势群体的土地和资源被侵犯,以及他们被迫承受各种废弃物被毒害的问题。在资源逐渐匮乏,环境破坏越来越严重的今天,-环境正义主张少数民族和弱势群体有免于遭受环境迫害的自由,主张社会资源应该公平分配,并应该永续利用以提升人民的生活素质,主张每个人,每个社会群体对干净的土地、空气、水和其它自然环境有平等享用的权利。
        环境正义的理论缘起于美国。美国国家环保局对环境正义下了定义。环境正义,指在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遵守和执行等方面,全体人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收入、原始国籍和教育程度,应得到公平对待并卓有成效地参与。公平对待是指,无论何人均不得由于政策或经济困难等原因,被迫承受不合理的负担,包含工业、市政、商业等活动以及联邦、州、地方和部族项目及政策的实施导致的人身健康损害、污染危害和其他环境后果。同时,美国理论界对环境正义也进行了细致的研究。美国学者罗伯特?布勒德将环境正义分为三种:程序正义、地理正义和社会正义。程序正义指的是公平问题,即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评价标准和执法活动以不歧视的方式实施的程度。地理正义指的是在有色人种和穷人社区选择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的问题。在我国,虽然不存在人种的歧视问题,但在危废物的处置上,理当更加注重对弱势人群的保护。因为他们自我保护的能力往往十分弱小。社会正义,是关于社会因素,例如种族、民族、阶级、政治权力怎样影响和反映到环境决策上的问题。⑥笔者认为,这样的理念和主张,是值得我们在学术上多加探讨和研究的,也是值得我们在环境立法和司法中考虑和借鉴的。
        四 、鼓励和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改变我国环境保护单纯由政府行政主导的局面。
        公众参与是指在环境活动中,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以使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各国环境保护的实践证明,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我国环保对于公众参与的立法大致见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此外,《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3日)中也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这些单行法规对公众参与只是做出了原则的规定,缺少一套完整成熟的制度使得公众参与落到实处。
        1.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的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在实施对环境可能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之前,就该活动发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回避,减轻重大环境影响的重大措施和方案,经过对各项结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公开审查后,决定是否实施该活动的一系列程序的总称。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从决策的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
        公众的参与,首先应该在这个阶段得到保障。因为建设和规划单位在制定建设项目和规划书时,考虑的往往是其能否带来的直接经济效益,而对于建设规划带来的环境成本,总是有意无意地忽视。在短期的经济发展过后,长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逐渐凸显出来,直接影响和危害到广大人民的生活和安全。在这个阶段,由于种种不良环境后果都是预先的,所政府审批部门很容易忽略环境问题,批准有害建设规划的实施。社会公众则不然。任何建设项目和规划,都直接作用于社会公众生活的周边环境,和他们的利益休戚相关。因此,公众对环境影响的认识更直观,对周边生活环境的变化更敏感,从而也具有较强的监督作用和参与环境评价的积极性,最适合于参与项目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我国新出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和参与形式。但是,仍然缺少完整具体的制度规定和硬性的要求保证它的落实。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公众参与,很可能会由于制度的缺陷而沦于口号。
        环境影响评价法最早始于美国。美国《国家环境政策实施程序条例》有着比较完善的公众参与制度,有一些经验可供我们借鉴。例如,在主管机关制定环境影响报告书(EIS)的活动中,公众参与是必需的,为法律所硬性要求。在制定EIS的项目审查阶段,法律要求主管机构必须向公众公布事宜,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在准备EIS草案的阶段,主管机构要向地方机构,团体和提出申请的个人发送草案,听取他们的意见。该条例规定,只有主管机关向公众发送草案,该行为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EIS最终文本的编制阶段,必须将公众的意见和主管机关的答复设专章在文本中载明,然后再次征求公众意见。30日后如公众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始定稿。以上各点保障了公众参与得以切实发挥作用,对我国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制定公众参与制度也不无启发。
        2. 在诉讼法上直接赋予公众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环境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当环境影响评价作为第一道预防性的环保防线被突破时,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就成了第二道救济性的环保防线。
        环境诉讼由环境侵权引起。环境侵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环境污染直接侵害到私人利益,比如化工厂毒气泄漏致人疾病。对这种侵权,传统的诉讼制度规定受害人可以就自己的受损权利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是环境污染或破坏并没有直接侵害私人利益,它侵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并通过侵害公共利益间接地侵害个人的利益。对这一类的侵权,法律把诉权交给了国家公诉机关和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不能代表公共利益在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起诉。比如,向河流排污污染河流,则公民或环境保护团体并不能直接对排污单位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要通过诉讼途径制止其向河流(公共财富),则只有政府才有权利提起停止损害的民事诉讼⑦。
        对第二类环境公益侵权,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有其不能适应的地方。根据其规定,国家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当国家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出于种种原因不起诉或不追究时,社会公众由于没有诉讼的资格而无法起诉和追究,环境公共利益显然不能得到维护。
        因此,针对环境公益侵权,有必要赋予公众诉权。在诉讼法上,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害时,应允许公众(包括公民个人、集体)、社会团体等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行为人提起民事或行政的诉讼。以此可以充分发挥公众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力量,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
        3. 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NGO)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
        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公益性或互益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独立的民间组织。(NGO 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王名 清华NGO研究所所长)。第九届全国人大环境和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曲格平在“1997年中国环境论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国际研讨会”上指出:“社会团体代表着各自群体的利益,具有组织公众、积极参与、共同行动的能力和积极性。在环境与发展事务中,社会团体的作用是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很不利于环保民间组织的设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规定: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这意味着: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成立一个全国性的NGO ,得找一个国家部委级的“主管机关”,显然实施的难度
你正在浏览的生命环境论文是以人为本的环境法制观 较大。该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要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要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而我国绝大多数NGO都没有充分的经济来源。该规定限制了NGO正常和合法地发挥作用。对比之下,在加拿大登记成立NGO 非常简单:不需要主管单位,一群人自愿组织起,有一个章程和一个管理机构(board of administration ),只需有很少的费用,就能够成立一个NGO.。该条例的第十三条还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这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可能会以已有一家环保组织为由,拒绝批准筹备其它具有相似宗旨的NGO?如“绿家园”志愿者代表汪永晨曾说:“从1996年成立至今,绿家园还没能登记注册。其实不止我们绿家园,很多环保机构都没有一个合法的社团身份,因为北京地区有一家官办的‘中国环境工作者协会’先注册了,所以其他同类的环保组织就不能再注册了。” ⑧
        经过如上分析,笔者建议对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放松对环保组织要求有政府主管机关的限制。降低对环保社团注册资金的苛刻要求。对于该条例第十三条最好予以修取消。如此方能弘扬以人为本,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普及环保意识,监督评价政府部门民主决策和反映社情民意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中国的NGO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助其生长壮大。
        注释:
        ①管子,《管子·霸权》,北京:燕山出版社,1995.
        ②夏甄陶 杭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3年1-3 论以人为本。
        ③文聘元 西方艺术的故事 百花文艺出版社。
        ④王文科 人类中心主义解读。
        ⑤邱耕田 从绝对人类中心主义走向相对的人类中心主义。
        ⑥文同爱 美国环境正义概念探悉。
        ⑦金福海 论环境利益公众保护制度。
        ⑧李咏 中国NGO狭缝求生《财经》2002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环境法》 周珂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环境权论》周训芳 法律出版社
        [3]《超越与保守 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吕忠梅 法律出版社
        [4]纪俊杰 《从环境正义的观点看原著民的狩猎文化》
        [5]《以人为本的保护观透视世界自然保护联盟通讯》第4期
        [6]蔡守秋 《论人口、环境、资源一体化问题》
        [7]卢宁 《浅议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8]汪劲 《环境影响评价法·公众参与程序与制度的完善》
        [9]谢何杰 《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