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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自力救济性质分析与对策研究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2月16日

        (2)      内容修正
        由于国情的差异,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引进环境公民诉讼制度,需要做必要的调整。
        原告的起诉资格:为便于公众参与环境公益事业,同时防止滥诉而无谓增加法院负担,保障行政权独立行使的需要,对原告的资格应有所限制。原告不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具有实际损害要件是较为恰当的选择。
        由于国民法律素质的参差不齐,培育环保团体是环境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环保团体按照社团登记条例设立,在环境公民诉讼中,无须特别许可程序即可参与诉讼。
        告知条款:美国法律一般规定,环境公民诉讼提起前应当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者主管机关,经过60天方得正式起诉。由于公民诉讼制度目的,主要在于督促环境行政执法,而我国现阶段环境执法的不力,是环保自力救济盛行的重要原因。为此,衡量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权的权威性,与司法救济的效率性,告知时间缩短为30天,更能发挥制度的功能。
        举证责任:环境侵权问题本身具有高科技性,而且公民诉讼是对国家公诉权的一种补充,因此,原告只要具有初始证据即可提起诉讼,随后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方。
        费用负担:环境公民诉讼的目的并非在于损害赔偿,而是督促执法,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质。因此,费用负担的设计相当重要。
        为鼓励公民积极投身环保事业,法院可以考虑适当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甚至可以判定适当的费用给胜诉或大部胜诉的原告。至于律师费,尽管法院一般不支持胜诉当事人获得律师费,但在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应当允许胜诉的原告向被告主张。
        (3)      法院管辖
        建立环境公民诉讼制度,需要有相应的程序进行支持。由于环境公民诉讼的对象有两种,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区分公益诉讼的被告而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40]
        环境公民诉讼的管辖究竟归属于民事审判庭还是行政审判庭,有待研究。就公民诉讼的性质而言,主要在于借助法院的判决督促主管机关执行法定要求。性质与现行的环境行政执法密切相关。即使被告是污染制造者,诉讼目的也与污染标准的实现有关,而非对污染事件的损害赔偿,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还可在诉讼期间参与,因而具有很强的公法性。因此,环境公民诉讼应由行政审判庭统一受理为妥。
        在公民的财产与人身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时候,往往也涉及到环境公益的损害。受害者可以依据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也可依据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提起诉讼。但这两种诉讼的性质不同,不可混淆。
        三、结束语
        近些年来,各地所涌现出的环保自力救济事件,已经严重地影响到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
        就其性质而言,由于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不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问题仅仅停留在解决纠纷的层面上,实践中的效果却并不理想。
        环保自力救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现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尤其体现在公众参与的渠道不畅,与法院在环境问题上的功能缺位。透过自力救济事件,可以观察到公众对环保事务的关切。因此,通过制度设计引导公众的参与热情,是解决环保自力救济事件的关键所在。
        从根本上讲,解决发展中的环境问题,需要建立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的环境法治系统。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任重而道远。本文引入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作为对自力救济事件的制度回应,并提出实施建议。这种引导公众参与环保法律实施的措施,必将有利地推动环境公益事业的向前发展,最终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与完善。
       参考文献:
        [1] 钱水苗 《论环境自卫权》 《中国法学》 2001年第3期 73页。
        [2] 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573页。
        [3]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95页。
        [4] 由于我国现阶段存在多种企业形态,该项物权涵盖了所有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等内容。同时为简化问题起见,假定企业对财产享有物权,而排除财产归属于他人的情形。
        [5]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91页的论述。
        [6] 王利明等 《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5页。
        [7] 参见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78-182页。
        [8]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27页。
        [9] 本文不考虑自助作为抗辩理由 ,原因在于,环保自力救济体现出一种反击的特性,而自助原则上只是对请求权进行暂时保全的措施,最终还需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与自力救济的性质迥然有异。(关于自助,参见《德国民法通论(上册)》卡尔,拉伦茨著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70-373页)。
        [10]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01-202页。
        [11] 陈新良 《正当防卫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36页。
        [12]周珂 《生态环境法论》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88页。
        [13] 叶俊荣 《环境政策与法律》 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14页。
        [14] 那力 《论公众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参与决策、诉诸司法的权利》 《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178页。
        [15] 吕忠梅 《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32页。
        [16] [日 ]原田尚彦 《环境法》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33-34页。
        [17]详见周珂 《生态环境法论》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96-97页。
        [18] 陈泉生 《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2期21 –23页。
        [19]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530页。
        [20] 相关内容参见叶俊荣 《出卖环境权》 《环境政策与法律》 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
        [21] 王文宇 《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67-68页。
        [22]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03页。
        [23] 汪学文 《中德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比较》 《德国研究》1997年第1期14页。
        [2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30页。
        [25]《德国民法典》第227条。
        [26]陈泉生 《环境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27页。
        [27]具体论述见周珂 《生态环境法论》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43-151页。
        [28]《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等也有类似规定
        [29] 如“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六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九条)。
        [30]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66—267页。
        [31] 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3页。
        [32] 在英美法系,“民”的基本对应面是刑,“民法”包括国内通常意义上的行政法,行政处罚也属于“民事”责任范畴。
        [33] 李艳芳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参考》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124页。
        [34]叶俊荣 《环境政策与法律》 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238页。
        [35] 见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Hamker v. Diamond Shamrock Chemical Co.  与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Chesapeake Bay Foundation, Inc. v. Gwaltney of Smithfield, Ltd. 转引自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239页。
        [36]张明华 《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 《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92页。
        [37]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页。
        [38] 胡锦光等 《行政法专题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9页。
        [39]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在美国司法部诉微软一案中,法官在法庭上直接从WINDOWS系统中卸载IE浏览器,足见其专业化水平。而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也反映出同样的趋势。
        [40]张明华 《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 《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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