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水是生命之源。保障饮用水安全是保障人们生命健康和生存权的迫切需要。尽管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但是在法律保障方面却存在不少问题,如缺乏专项法规规范,散见在相关法律中的具体制度未能很好衔接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不同部门之间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职能交叉等。本文将针对我国饮用水安全法律保障机制的现状,借鉴美国相关的经验,分析提出改善我国饮用水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及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源;生态补偿;公众参与
【正文】
水是生命之源。2007年12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报告说,目前全球有11亿人无法获得安全饮用水,这一问题可能因气候变化和人口增长等原因而加剧。联合国甚至警告:如果世界人口持续增加,到2025年,全球三分之一的人口将不得不为获得安全的饮用水而苦恼。饮用水安全问题已逐渐成为全球性的挑战。
饮用水安全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饮用水安全问题。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农村有3亿多人饮水不安全,其中约6300多万人饮用高氟水,200万人饮用高砷水,3800多万人饮用苦咸水,1.9亿人饮用水有害物质含量超标,血吸虫病区约1100多万人饮水不安全;相当一部分城市水源污染严重,威胁到饮水水质。
保障饮用水安全是保障人们生命健康和生存权的迫切需要。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权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正是现代立法的核心理念和最终目的。因此,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运用法律调节机制成为必然选择。尽管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但是在法律保障方面却存在不少问题,如缺乏专项法规规范,散见在相关法律中的具体制度未能很好衔接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不同部门之间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职能交叉等。本文将针对我国饮用水安全法律保障机制的现状,借鉴美国相关的经验,分析提出改善我国饮用水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及机制的建议。
一、饮用水安全相关问题概述
什么是安全的饮用水?不同国家的政府制定的安全饮用水标准不同,而且同一个国家政府制定的安全饮用水标准也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改变。[1]
《1998年世界发展指标》认为,安全的水是指经过处理的地表水和未经处理但未被污染的水,如泉水、安全的井水和得到保护的钻孔水。在城市地区,水资源可以是公共取水处,或取水距离不超过2米的储水管。在农村地区,安全的水意味着家庭成员不必为取水而每天花费过多的时间。足够数量安全的水是指能够满足新陈代谢、卫生和家庭需要的量,通常为每人每天20升。
我国2004年水利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对农村安全饮用水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指标体系将农村饮用水安全分为安全和基本安全两个档次,由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保证率四项指标组成,四项指标中只要有一项低于安全或基本安全最低值,就不能定为饮用水安全或基本安全。
2006年,我国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1985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进行了修订,联合发布了新的强制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新标准加强了对水质有机物、微生物和水质消毒等方面的要求、统一了城镇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实现了饮用水标准与国际接轨。
无论安全饮用水标准体系如何不同,水量和水质是饮用水评价的两项基本指标。水量保证和水质达标是安全饮用水的基本要求。在水质方面,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为安全,符合《农村实施准则》要求的为基本安全。低于《农村实施准则》要求的则为不安全。在水量方面,每人每天可获得的水量不低于40~60升的为安全,不低于20~40升的为基本安全。常年水量不足的,属于农村饮用水不安全。在我国,根据气候特点、地形、水资源条件和生活习惯,将全国划分为5个类型区,不同地区的安全饮用水量标准有所不同。安全饮用水水量标准从一区到五区分别是每人每天40升、45升、50升、55升、60升。基本安全饮用水水量标准从~区到五区分别是每人每天20升、25升、30升、35升、40升。
二、我国饮用水安全法律保障机制现状
我国现有保障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水……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例如第3条规定: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第13条规定: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产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第15条规定:当饮用水被污染,可以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33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34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67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56-63条对饮用水源保护作出了规定。例如,第56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又如,第57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