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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8月24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国务院令第500号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7-07-04
实施日期:2008-01-01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 准

  第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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