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前置条件,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商贸、宾馆(不含星级宾馆)、餐饮企业和有关市属企业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监督成品油经营(加油站、油库)、商贸、宾馆(不含星级宾馆)、餐饮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或者参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山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渔业、渔船和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和防治有害生物入侵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调度预案实施,协调做好各方面安全防护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负责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的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