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采场周边存在坍塌、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风险的必须有防止相应灾害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反坡、土挡等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防洪、排水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露天矿山应使用机械化铲装作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援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必须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且救援协议在有效期内。
企业必须针对矿山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物资、设备,包括:车辆、挖掘机械、应急照明设备、通讯设备等;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材和药品。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地下)复产安全验收标准
第一条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齐全并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并均在有效期内,特种作业人员持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第三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四条 企业复产前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新入矿的工人要经过72学时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企业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所有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六条 企业安全现状评价未超过3年。
第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出入井登记和检查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企业有完善的图纸,主要包括:矿区地形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井下对照图、开拓系统图、中段平面图、采矿方法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井下通讯系统图、井上井下配电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
第九条 井下巷道支护安全可靠,支护方法、支护与工作面间的距离符合施工设计要求,损毁处得到及时修复,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必须有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设人行道的巷道其有效净高不小于1.9米。
第十条 无超层越界开采情况。
第十一条 地下生产系统至少有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间的间距不小于30米;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必须要有至少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通道,并要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每个采区必须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经上、下巷道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十二条 地下矿山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扇运转正常,局扇布置合理,井下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井口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m以上;井下排水设备能满足最大涌水量时排水要求,且运行正常。
第十四条 井下应采用矿用变压器,其中性点不应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应采用外壳接地保护。
第十五条 地下矿山系统必须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作业地点的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地下矿山提升系统完好并正常运转,各类防护装置齐全可靠,提升系统必须安装过卷保护装置和信号装置,升降人员的提升装置必须有安全可靠的防坠装置。
第十七条 井下避灾路线清晰。井巷的所有分道口要有醒目的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知井下逃生线路和逃生方法。
第十八条 有防灭火措施,井下消防设施齐全可靠,消防器材配备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反坡、土挡等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防洪、排水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援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必须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且救援协议在有效期内。
企业必须针对矿山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物资、设备,包括:车辆、挖掘机械、应急照明设备、通讯设备等;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材和药品。
五、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