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或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受理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属本规定第七条所指的安全事故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安全监督、公安交通等事故调查的主责部门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等情况。
第十五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时,企业应当提供如实介绍相关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监督、公安交通等事故调查的主责部门出具调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性质、责任认定结果;
(三)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运输管理局汽车租赁管理处、科技安全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在事故报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纠正其违规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拒绝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包庇、袒护事故责任人的。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企业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接受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