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防范和应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突发生产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本市相关法规或本规定的要求建立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专业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配备满足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及应急救援设备、物资,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条 鼓励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必须与依照国家、本市相关法规或本规定要求建立的专职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企业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并保证协议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专业技能培训、演练和个人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备、物资配备等工作经费,满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实际工作需要。
第七条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队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并根据相关规定建立抚恤制度。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着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配备统一标识。
第八条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或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应急演练,增强与地方、部门、其他企业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协同作战能力。
第二章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本市有关规定,市安全监管局组织指导下列矿山企业开展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一)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且年产量30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或辖多家煤矿企业的总公司、集团;
(二)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且年产量100万吨以上的非煤矿山企业;
(三) 其他需要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矿山企业。
第十条 矿山企业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和本市相关规定开展建设工作,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未达到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条件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应当与邻近取得三级以上资质的矿山救护队所在企业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建立联动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联合演练,保证应急救援协议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应当以井下开采、尾矿库等重点岗位作业人员为主,队员人数不应低于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30%,并保证作业时间兼职救援队员总数不低于全部作业人员总数的20%,最低不少于5人。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急为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满足本企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的氧气呼吸器、自动苏生器、灭火器具、气体检测仪等救援装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具备满足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员学习培训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本市有关规定,市安全监管局组织指导下列危险化学品企业开展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一)从业人员700人以上且年产量3.5万吨(固、液态危险化学品)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辖多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总公司、集团;
(二)液态危险化学品总储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或辖多家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总公司、集团;
(三)其他需要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危险化学品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