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查明事故原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认定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一般事故、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水上重大事故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市渔港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处理一般事故、较大事故。
调查处理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渔港监督机构先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权确定后再移交调查处理权。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需要其他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协助配合的,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配合,不得借故推诿。
第六条 渔港监督机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