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验收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七)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未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性能失效的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的。
第四十九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控制人员进入或者引导人员疏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参照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