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瞒报、迟报事故、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的安全管理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学校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面向少年儿童的校外培训教育机构中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事故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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