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各区安监部门及区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报市安监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区安监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向辖区内相关企业送达《厦门市××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通知书》(附件二),要求相关企业在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入区安监部门开立的专户。
(三)企业存入或转入风险抵押金后,应向风险抵押金专户开户银行提交缴存凭证及《出具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申请书》(附件三)。开户银行在收到款项后,根据缴存企业提供的存款或转款凭证按缴存企业登记明细账,分别计息,并在《出具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出具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申请书》一式三联,开户银行、缴存企业各留存一联,另一联由缴存企业交区安监部门留存。
开户银行应当分别为缴存企业建立子账户,以实现对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明细管理。
第六条风险抵押金原则上由企业按时一次性足额存储。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缴交截止日期前10日内同时向区安监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分期存储的申请,经区安监部门、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在三个月内分期存储。
区安监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分期存储企业的监管。
第七条跨区域经营的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存储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八条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
(二)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区安监部门和区财政部门批准,并由区安监部门向开户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区安监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可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一条风险抵押金专户中的资金转出或提现时,安监部门除按规定签发支票或其他支付凭证外,还应当向开户银行出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申请书》安监部门留存联。开户银行视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风险抵押金专户中的资金需转回原缴存企业的,开户银行审核无误后立即办理转账;
(二)风险抵押金专户中的资金未转回原缴存企业或提现的,开户银行审核无误后留存支票或其他支付凭证,同时签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取告知书》(附件四),最迟在次日以特快专递邮寄原缴存企业,邮件发出三日后区安监部门方可办理转账或提现。
开户银行办理风险抵押金划转或提现后,应及时核销缴存企业明细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