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风险抵押金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安监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区安监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应制订风险抵押金的核定、使用或支付、凭证印章保管、对账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市安监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对风险抵押金专户进行共同管理:
(一)区安监部门负责保管在开户银行预留签章中的公章;区安监部门与开户银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付款的条件,并由区财政部门负责保管支付密码器。
(二)区安监部门与开户银行约定,开户银行向区安监部门、
区财政部门和缴存企业同时寄送银行对账单。
第十四条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区安监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通知企业缴存;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30日内按规定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区安监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区安监部门和区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区安监部门将风险抵押金结存资金转入企业指定账户。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以及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每年3月1日前,各区安监部门和区财政部门联合将上年度本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及时、足额缴交风险抵押金,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风险抵押金的缴交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风险抵押金及其孳息归企业所有。企业有权向开户银行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发现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未按本实施办法缴交和使用风险抵押金的,区安监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安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监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厦门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资管理协议(示范文本)
2、厦门市××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通知书
3、出具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申请书
4、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取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