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统筹协调的原则,依照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警、海事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门)、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价格、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沿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组织协调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开展反走私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
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其他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各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预警监测机制,协调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了解收集走私信息,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提出预防走私的工作措施,指导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第九条 各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协调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走私巡防工作机制,逐步完善反走私预防设施,定期对辖区内海湾、港口、码头、堤岸、滩涂等进行排查,及时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反映涉及走私的情况和问题,并配合和协助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进出口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企业的经营活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广告等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者的信息给予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地报道反走私信息,开展反走私公益宣传。
第三章 查 缉
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上级的反走私综合治理部署,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协调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实施重点查处。
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和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跨地区反走私区域合作,组织协调、联合查处跨地区走私案件。
第十七条 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门)机关依法查处管辖范围内的走私案件。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门)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查处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负责查处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及时查处涉嫌走私行为。
第二十一条 海关、海警依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各级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