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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12日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163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5-12
实施日期:2015-07-01


  第十一条 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社会公共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经费保障,并指定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规划建设、信息共享、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 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及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其设计应当符合安全防范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的接口,并根据公共安全及联网共享需求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平台。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涉及公共安全的视频监控系统,合理利用社会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涉及公共安全的视频监控图像系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涉及公共安全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技防系统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论证,并在论证通过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对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已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技防系统采集的信息;

  (五)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六)利用技防产品或者系统侵犯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其他危害技防系统正常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一)做好技防系统的维护工作,定期对技防系统进行合格技术评定;

  (二)规范技防系统操作规程,加强对技防系统使用者的管理和培训;

  (三)对接到的报警信息予以核实,确认为警情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技防系统建设、施工、维护、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保密制度、落实保密措施,加强对知密人员、知密范围、涉密文件资料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 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和依法具有公共突发事件事故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技防系统信息。查看、复制、使用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公共技防宣传教育,开展公共技防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公共技防隐患。公共技防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技防重点单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统安装义务的情况;

  (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维护和使用制度的情况;

  (三)技防产品生产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方案论证和工程检验、验收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可以通过核查技防从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也可以对技防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公共技防从业单位、技防系统建设和使用单位、中介组织及运营服务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

  (一)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的;

  (三)危害技防系统正常使用和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公共技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接口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的《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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