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发 文 号:澳门第97/99/M号法令
发布单位:澳门
发布日期:2009-12-13
第八十七条
(由第三人提出之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一、如申请人未要求制作上条所指之审查报告书,则任何人均得自专利申请之卷宗向公众公开之日起,直至自提出专利申请日起计之七年期间届满时止,要求制作该报告书。
二、第三人按上款规定而作出之介入,须通知予申请人,而申请人就所制成之审查报告书获得一份副本及得使用第八十九条所指之权能。
第八十八条
(对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之拒绝)
在下列情况下,须拒绝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a)未附同已缴纳审查费用之证据;
b)不符合本法规所定之其它要件;
c)专利申请正处于按第八十二条所规定、将不符合规范之处补正之阶段。
第八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附图之变更)
一、申请人有权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作出变更:
a)直至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提交,或直至经济司收到第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或c项所指文件以前,可作出独一次之变更;
b)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或c项所指文件提交予经济司后,或收到审查报告书后,可作出独一次之变更;
c)提出分案申请时,可作独一次之变更。
二、变更一项专利申请时,不得引致其对象超越所提出申请中所载之申请内容。
三、本条所指之变更权,包括可调整发明名称及摘要,以及可提交一份简短评论。
四、第一款b项所指之变更权,应在该项所指行为作出后之四个月内行使。
五、第一款c项所指之变更权,得在提出分案申请后之四个月内行使,但以未超出上款所指期间为限。
六、每作一次变更,须缴纳为此而订定之费用。
第九十条
(于制作审查报告书阶段对不符合规范之处作出补正)
一、如指定实体因某些技术领域已暂时不列入其检索工作范围而未制作审查报告书,或决定在该具体情况下不进行检索,则经济司须将上述决定转告申请人,对为授予专利之效力而言,该通知即替代审查报告书。
二、如指定实体认为发生下列情况,经济司亦须将不能制作审查报告书一事通知申请人:
a)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所定之要求,以致无法进行实质检索;
b)专利申请之对象并不纳入发明或可授予专利范畴之概念内,或基于其它原因而使该指定实体无须进行检索。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申请人在接获通知起计之四个月内得按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改正有关专利申请之缺点,并重新提出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四、如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被重新提出后,指定实体认为仍未能按经改正之专利申请而变更其原结论,则申请人得提出附理由说明之反对。
五、如有关发明明显不可获授予专利,或上款所指之反对未在经济司为此而定出之期间内提出,又或在无此期间定出之情况下未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提出上述反对,则该反对不获接纳。
六、如按第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文件而得出第二款所指之结论,或上述文件不符合本法规或相应规章性规定内所定之要求,则经济司须将此事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得在四个月内将文件之不符合规范之处补正或申请制作审查报告书。
七、如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后提出按照第三款及第六款所指之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则该等申请须被驳回。
第九十一条
(分案申请)
一、如申请人本人或指定实体认为专利申请不符合第八十条所指之发明单一性要求,则申请人有权以不可还原之方式分拆其申请,并提出一项或多项分案申请,而该等申请因原申请而获给予之保护则受到相应限制。
二、上款所指之权能,自提出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至申请人收到该报告书之期间内不得行使。
三、以授予原申请之保护而构成之限制,系以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内之句子或附图内之视图之方式作出,又或在例外情况下按照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以变更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附图之方式作出。
四、分案申请属已提出之原申请之范围时,方得提出分案申请;在此情况下,分案申请即获给予原申请之优先日及相应之优先权。
五、提出一项分案申请时,须缴纳提出一项专利申请应缴之费用,以及缴纳在原申请提出日后到期之年费,年费之数额则以分案申请提出时所应缴者为准。
六、某分案申请公布后,任何人均得查阅原申请之卷宗,即使原申请尚未公布或未获申请人同意亦然。
第九十二条
(司法诉讼后之分案申请)
如某项专利系在未符合发明单一性之要求下获得授予,且因第三人提起之诉讼而使该未符合要求一事经法院所证实,则专利权人应提出一项或多项分案申请,否则其与专利主对象无直接联系之权利即告确定丧失。
第九十三条
(分案申请之期间及内容)
一、分案申请仅得在下列日期起计之四个月期间内提出:
a)作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指行为之日;
b)属上条所指之情况时,则为有关司法判决成为确定之日。
二、应就每项分案申请提出一项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此申请须在原申请提出日起计之七年内作出。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提出分案申请,则应即附同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否则驳回该分案申请。
第九十四条
(保藏之生物之取得及替换)
一、保藏之生物应按下列规定,以获交一份样本之方式取得:
a)直至专利申请首次公布以前,仅由可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取得;
b)由申请之首次公布至授予专利期间,任何提出要求者均可取得,又或应保藏人之要求而仅一名独立专家可取得;
c)授予专利后,任何提出要求者均可取得,即使该专利因非有效或失效而终止亦然。
二、要求取得保藏生物之人就专利之存续期间作出下列承诺时,方得获交样本:
a)不向第三人提供保藏生物之任何样本或由该生物衍生之某一物质之任何样本;
b)除为实验目的外,不使用保藏生物之任何样本或由该生物衍生之某一物质之任何样本;但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明确不要求作出此承诺者除外。
三、专利申请被驳回或撤回时,应保藏人之要求,在专利申请提出日起计之二十年内可取得保藏生物之人得仅限于一名独立专家;在此情况下,则适用上款之规定。
四、第一款b项及上款所指之保藏人之要求,最迟得在为公布专利申请而作之技术准备已视作完成之日提出。
第九十五条
(重新保藏)
一、如按照上条规定而作保藏之生物,已不能从获认可之保藏机构处取得,则可按有关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之微生物保藏之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布达佩斯条约》所定之条件,重新作出保藏。
二、重新作出之任何保藏,应附同具保藏人签名之证实重新保藏之生物与原保藏生物相同之声明。
第九十六条
(放弃申请)
如申请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放弃专利申请,并在申请人非为发明人本人时,附同确认已将此事通知发明人以及通知已获授予许可但尚未在经济司作许可登记之人之声明,或在无须作上述确认时指明不须作确认,则得随时放弃专利申请。
第九十七条
(部分授予)
一、如仅属按照通知而删除附图、删除摘要或说明书内之某些句子或更改发明之名称或标题之情况,且申请人未在接获该通知起计之一个月内明确提出反对,则经济司得作出上述变更,并促使有关通告之公布。
二、就上款所指之通告连同摘要之转录公布在《政府公报》上时,应指出所作之修改。
第九十八条
(拒绝授予专利之理由)
如证实存在任何一项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一般理由,则须拒绝授予专利;但仅在按照有关审查报告书认为属明显不能授予专利之情况,或因附同申请之数据所限,尤其因上述数据不完整、不符合规范、有矛盾或混乱之处,以致未能就可否授予专利得出任何结论之情况下,方得以第九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为依据拒绝授予申请人专利。
第九十九条
(有关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之通知)
专利之授予或拒绝授予,须按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通知,并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一百条
(分册之公布)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得将专利分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