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环境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组织实施。
前款所列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相衔接。
第十一条本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第十三条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环境治理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改。
第十四条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
依法成立的社会监测机构在其监测业务范围内,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测服务。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环境质量信息、环境监测数据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区域,实施流域、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开展环境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做好环境风险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分解和下达环境保护目标,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定期对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环境问题整治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七条对重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和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全省环境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质量调查和评估。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在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环境准入负面清单,构建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环境目标管理和推动建设项目准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及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科学合理有序地利用生物资源。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节水制度。实行区域流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根据国家和本省用水定额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定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灌溉机井的管理,严格控制粗放型灌溉用水,维护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普及农田节水技术,推广农艺节水技术以及生物节水技术。
第三十六条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和生产项目,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四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第三十八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统筹农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优化种植和养殖生产布局、规模和结构,强化农业农村环境监管,加强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农村厕所粪污治理、生活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实现村庄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建立与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垃圾投放与收运模式。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垃圾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四十一条鼓励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和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应当按规范进行回收利用。
鼓励开发、生产和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绿色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采取措施回收包装材料。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资源、绿色消费。
第四十二条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四十三条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统筹整合各类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的要求,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化工石化、有色冶金、制浆造纸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发展,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防治污染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
第四十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形成排查摸底、联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开展污染物集中处理。
排污单位委托运营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情况及台账记录的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义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建立分类管理、利用与保护制度。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
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行业企业的环境监管。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减少污染。
固体废弃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贮存、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十三条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大气污染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境质量监测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四)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环境违法企业名单;
(六)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七)环境保护督察、挂牌督办情况;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和移动互联网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第五十七条除政府有关部门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获取相关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第五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如实向社会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动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五十九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行政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等与公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处罚规定执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