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门站、调压站(室)、阀门井(室)、阀门、凝液缸等燃气管道设施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场站内部管道设施、燃气用户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实施具体的监督。
城管、国土房管等行政部门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关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进行管理。
第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保证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设施档案,掌握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等基本情况,负责及时补齐燃气管道设施标志。
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或警示标志损坏的,应当及时向管道燃气企业报告。
第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巡查,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或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供水、供电、物业监管等部门应当与管道燃气企业建立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应急联系网络,制定应急处置机制。市燃气集团应设置并公布燃气24小时管道应急处置电话。
第九条 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及控制范围。
(一)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1.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超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为:
1.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10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超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设施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进行机械开挖;
(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物品;
(四)实施爆破作业;
(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种植深根植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设施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