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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9日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 文 号: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09-06
实施日期:2010-09-06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应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五)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六)经营储存品种限于爆竹和C、D级烟花,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进入韶关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

  进入韶关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附有《产品检测合格证》。产品包装应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等级、含药量、包装重量、燃放说明等,并由批发企业粘贴由市安监、公安部门监制的防伪标志。

  批发企业确定烟花爆竹采购意向后,应将生产单位情况通报市安监部门。市安监部门认为该生产单位不具备资质或有违法违规嫌疑的,批发企业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并配合调查工作。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和掌握的诚信信息制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指导目录供本市批发企业参考。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应在安监部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原则上只向本县(市、区)零售点批发其经营范围内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跨县(市、区)经营的,在申请区域内的每个县(市、区)均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仓储场所、配送能力、应急救援力量、安全管理制度等经营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市安监部门应从严掌握审批标准,并征得新增经营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准有关申请。对无法确保安全的跨县(市、区)经营申请一律不予许可。

  零售单位只能向获准在本县(市、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禁止零售单位直接到生产厂家采购烟花爆竹。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之间需要互相补充经营产品的,需先经接受补充产品方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全市统一格式的烟花爆竹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台帐,并保存2年。

  批发企业在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应将有关合同报市安监部门、设立地县(市、区)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地老鼠、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五)使用氯酸钾药物生产的烟花爆竹;

  (六)没有按规定核准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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