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在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
(三)食品安全管理员有接受食品安全法律和其它相关知识培训的权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支持该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和考核机构,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和考核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应当包括与该食品生产经营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安全管理体系、专业知识和日常管理技能等。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必须遵守培训纪律,不得缺课,凭全勤的培训记录,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考核机构组织的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考核。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考勤管理,培训结束后,应即时出具培训记录,同时将培训人员名单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考核机构负责审查考生的申请材料,统计和公布考核结果,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及时公布考核时间、地点等事项。对考核合格的统一发放《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并将电子数据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每3年须参加一次由培训和考核机构统一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更新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自觉学习国家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参加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免费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传达上级文件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通报有关情况、交流食品安全管理经验,收集检查各单位综合自查情况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和履职情况列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并与该单位的食品安全量化级别挂钩。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以欺骗、作弊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由考核机构撤销其成绩。
第二十四条 因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职不到位,导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受到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的;
(三)十二个月内累计受到二次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四)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