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国家标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或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社会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实施或由具有相应维修、保养能力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从而取得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质。
自行组织实施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主动向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的认定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合理规划,统筹布局,有序竞争。
第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体资格认定及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认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检验、检测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国家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技术人员。在国家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实施前,技术人员应取得《广东省消防设施专业承包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应具备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和从事服务项目的范围等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发布。
第九条 在本省申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向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办公场所和检验、检测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与资质等级相对应的从事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从事技术服务所需设施、设备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维护保养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七)从业技术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劳务社保证明材料;
(八)从业技术人员的国家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在国家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实施前,应提交《广东省消防设施专业承包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企业视为具备相应等级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并应向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上述材料及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条 对于企业提交的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的资质认定申请,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并通过“广东消防信息网”对外公告。
通过资质认定的企业应将其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报送其承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项目所在地的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存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以下条件的,视为具备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能力:
(一)具有与维护保养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二)具有与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范围相适应、具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仪器、设备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至少两名具有国家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技术人员;在国家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实施前,从业人员应取得《广东省消防设施专业承包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且人员数量不应少于两名;
(四)健全的质量管理、检测、维修、培训教育等制度。
第十二条 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相关建筑物所在地的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主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设施自行维护保养资格承诺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从业技术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劳务社保证明等材料;在国家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实施前,应提交技术人员持有的《广东省消防设施专业承包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四)与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范围相适应的维护保养设备的清单、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建筑消防设施自行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工作准则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和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标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 25201-2010)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定期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相关记录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应根据其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接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和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广东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系统”中录入和更新建筑消防设施的基础信息和维护保养情况。每次维护保养工作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将相关工作信息录入该系统。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按规定配备值班和管理人员,落实值班和管理措施;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二)掌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操作规程,对建筑消防设施出现的问题和故障,应立即通知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应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
(三)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更换建筑消防设施配件;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建立和完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开展相关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活动;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或拒不提供所需技术资料的,有权拒绝提供维护保养服务;
(四)在本机构的资质等级和职责范围内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工作;
(五)组织技术人员定期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并出具真实、规范的相关记录报告;
(六)培训委托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七)接到委托单位关于建筑消防设施的问题或故障通知后应安排技术人员于8小时内到场开展检查维修工作;
(八)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值班和管理人员,落实值班和管理措施;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二)组织技术人员定期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出现的问题和故障,应立即组织进行维修,并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更换建筑消防设施配件;维修期间应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
(四)确保用于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相关仪器、设备完好有效;
(五)确保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技术人员在岗、在位;
(六)建立和完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档案;
(七)不得承接本单位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机构资质等级允许范围承揽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程;
(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文件;
(三)拒绝、拖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减少维护保养项目或内容,降低维护保养标准或质量,使用假冒伪劣或不合格消防产品;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五)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信息未及时录入广东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平台,或网上录入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六)泄露委托单位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七)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监督检查。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情况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情况的量化考评,并由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量化考评方式为年度集中考评。具体考评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具备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能力且未委托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维护保养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单位从重处罚。
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年内因无法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罚两次及以上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督促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吊销其执业资质:
(一)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一年内累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因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不到位、超越本机构资质等级允许范围承揽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程、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文件、减少维护保养项目或内容、使用假冒伪劣或不合格消防产品等,导致建筑消防设施在火灾中未能正常启用,火灾蔓延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撤销其执业资质,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吊销、撤销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质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并对外予以公告,同时抄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被吊销或撤销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质后,委托单位应另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干扰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不得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参照本办法中关于单位的有关要求开展: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