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审批、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管理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保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部门,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情况,协调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下列项目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一)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单位和军工单位的周边建设项目;
(二)出入境口岸、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电信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依法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周边范围,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经省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乡规划涉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依法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选址意见书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建设项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对下列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规定进行审查:
(一)选址和用途;
(二)智能化集成系统和境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计方案;
(三)其他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申请人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批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文件;
(三)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建筑红线外半径500米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