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预防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发生造成群死群伤、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的单位或场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15000平方米的下列场所:
1.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
2.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看台座位数量超过25000个的体育场,看台座位数量超过8000个的体育馆;
(三)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四)床位数超过500个的宾馆、饭店,床位数超过500个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0个的寄宿制高等学校,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中、小学校,床位数超过300个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五)单个生产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同一建筑物内从业人员数量超过10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生产、储存甲、乙类液体总储量超过30000立方米,生产、储存甲、乙类气体总储量超过2500立方米,生产、储存甲、乙类固体、纤维总储量超过5000吨的单位,或者占地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经营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单位;
(八)民用机场,候车室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火车站,候车(船)厅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及客运码头;
(九)其他容易发生造成群死群伤、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的单位或场所。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地下公共建筑、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应按照本规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各地在确定火灾高危单位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降低本条第二、三款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督促指导主管范围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每年对主管范围内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相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建设达标和标准化管理工作;
(二)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
(三)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建专职、志愿消防队,配备人员、装备和场地;
(五)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设置固定标识,确定具体责任人,并根据实际制定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每月进行一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功能检测。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专职消防员数量应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