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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3月19日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263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3-19
实施日期:2014-05-01


  第十八条 驾驶人临时停车时间少于预缴费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确定的计费标准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临时停车时间少于预缴费确定的拟停放时间一个缴费时间单位及以上的,余额退回驾驶人。

  驾驶人超过预缴费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应当在车辆驶离停车位的次日二十四时前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确定的计费标准,缴纳两倍的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第十九条 因缴费系统故障造成缴费错误的,由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根据实际停放时间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多收的费用应当退回。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一)在夜间等非交通繁忙时段使用道路停车位的;

  (二)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及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位的。

  路边临时停车位的使用时间、免费停车时段等事项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道路停车设施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支付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停车位停放;

  (三)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四)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五)服从道路停车管理执法人员的指挥;

  (六)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位,不得在道路停车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加强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道路停车使用。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道路停车路段配套设置交通监控设施,监控信息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 设置有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操作规程及其他规定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道路停车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驾驶人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将道路停车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位;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实行智能化停车收费;

  (二)道路停车位使用状况等信息咨询;

  (三)对超时停车者预提醒;

  (四)及时处理缴费故障;

  (五)其他方便驾驶人停车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造成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道路停车管理的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关于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拖移车辆:

  (一)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外停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启动缴费程序的;

  (三)超过缴费确定的停放时间停放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补缴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的;

  (四)未按照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

  (五)在道路停车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除应当按照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标准补缴应缴费用外,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并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记录的停车信息资料,可以作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停放车辆或者道路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原咪表停车项目停车卡的余额可继续用于道路临时停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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