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市金融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可按照协会章程进行处理,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者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领抢救费用。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的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生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请市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卫生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丧葬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指定账户。
第二十五条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按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辖区交警大队设立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到施救医疗机构调查,通知市基金办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或者出具相应证明后,可由施救医疗机构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或者伤残评定书;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初审后,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出具的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的证明等资料;
(五)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银行账户信息;
(六)其他需要困难救助的证明材料。
一次性救助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方本人或其近亲属书面提出申请,申请人不通晓文字的可口述并委托他人记录,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名(或捺指纹)确认。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交齐全的一次性救助申请材料后,对于初步审核符合救助要求的,应当在60日内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需派出工作人员到受害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5日内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范围内将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拨付到申请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不通晓文字的申请人,还应当口头告知。
第三十二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每个交通事故受害者一次性困难救助金不得超过3万元,确需要超出上述标准进行救助的,应报市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批准。市属及各县(市)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市及各县(市)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提取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比例要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资金缴交至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本县(市)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救助对象的支付。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办公经费、追偿费用、委托律师费用、聘请专业人员费用、会议差旅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公安局编列在市公安局年度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留置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等法律措施,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召集财政、卫计、农业部门和金融工作局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由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委托审计机构对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3月30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卫计和民政部门加强对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