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工伤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数额。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该项待遇费用。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为国家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80%。一次性支付供养配偶及父母的抚恤金应当计发至其75周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优先一次性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至伤残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伤残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所需最低缴费年限的,伤残津贴应当支付至75周岁。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至其75周岁。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后,工伤人员继续享受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当扣除此前已发放伤残津贴的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期限不超过20年,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月伤残津贴低于所在市、县城镇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规定的渠道补足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人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补足支付。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参加商业保险的,可以依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应当将有关费用单据提供给工伤人员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并复印单据存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
(一)原属与发包、出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承包、承租单位工作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