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二条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针对该重大危险源编制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生产经营规模不大、危险性较小的单位,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可合并编制。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意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相关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应当注重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论证通过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中央驻琼、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省有关主管部门;中央驻琼、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其下属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经评审后的应急预案,应单独成册,装订整齐,规范统一,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备案。同时提交下列材料1式3份: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二)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提出申请备案的预案,应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备案,并出具《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预案备案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在申请办理、变更、换发和年审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