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为开展海上搜救行动,必要时可以依法征用应急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搜救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处理较大及以上级别海上险情,海上搜救工作经费不足的,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补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捐赠财物。
第三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搜救工作经费及应急资金。海上搜救工作经费和应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救以及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开支;
(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三)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四)奖励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五)对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社会搜救力量的搜救消耗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和其他承担海上搜救职责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或者发布预警信息的;
(二)未按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海上搜救演习、演练的;
(五)其他不履行职责、不服从指挥、行动不积极、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等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搜救费用外,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暂扣有关船舶、设施的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搜救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