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延续申请书;
(二)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至(九)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续,需提交前款第(一)、(二)项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应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十六条 对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延续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续手续。对于准予延续的,应收回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履行变更手续,应当自变更或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许可范围的;
(五)改建、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合格的。
第十八条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变更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变更后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资格或合格证明复印件。
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变更,需提交上述资料以及应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十九条变更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事项、变更理由说明及证明材料;
(三)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设置、指定职业健康工作分管负责人、管理机构或者组织、专职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列的规章制度目录;
(七)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资格证明复印件,非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八)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九)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回执复印件;
(十)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检测报告、评价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对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变更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对于准予变更的,应收回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书、通知书和审查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颁发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颁发后,纳入其统一编号。